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 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 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 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 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的;
(七) 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 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伤残基本上是劳动能力的;
(九) 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又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它特殊情况情形要求在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双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完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给予奖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没有单位的和农村居民,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 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年满是八周岁止;
(二) 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 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式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有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四) 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 农村在推行要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六)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第一胎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在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不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一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
第三十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知道,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手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
对非本市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市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对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 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至10倍征收;
(二) 对违反生育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 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收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倍征收;
(四) 对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当事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分之一征收。
(五)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具有本市户籍一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者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尤其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与违法生育实施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50%。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钱叫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条 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在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